商业性玉米收入保险
时间:2025-06-28 关键词: 商业性玉米收入保险 阅读量: 次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玉米种植户、玉米种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玉米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玉米”):
(一)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和技术管理要求,种植密度达到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且在当地已种植一年(含)以上;
(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非行洪区;
(四)齐苗并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玉米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第四条 下列玉米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已收割的玉米;
(二)种植在房前屋后的零星土地、自留地、堤外地、生荒地、退耕还湖区的玉米;
(三)间种或套种的玉米;
(四)其他不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条件的玉米。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病虫草鼠害导致玉米产量减少或由于玉米市场价格下降或两者同时发生造成被保险人保险玉米的实际收入低于约定目标收入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恐怖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或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
(四)未经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许可,盲目引进新品种,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或管理措施失误(含误用农药);
(五)种子、肥料、农药等质量问题或违反技术要求应用种子、肥料、农药等;
(六)动物侵食践踏(虫害、鼠害除外)、动力机械碾压;
(七)人为造成水土失控,人为原因造成单位面积内水量超过最大容量或水量的减少。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玉米遭受霉变、腐烂、污染的损失;
(二)保险玉米收获后的损失;
(三)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及保险玉米以外的财产损失;
(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玉米产生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查勘定损自行采收保险玉米,导致无法定损部分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七)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根据玉米的生长规律和集中上市时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约定目标收入(元/亩)×保险面积(亩)
约定目标收入=约定目标单位面积产量(吨/亩)×约定目标价格(元/吨)×保障水平
约定目标单位面积产量参照当地种植玉米的近三年平均亩产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约定目标价格、保障水平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确定保险责任是否发生的时间段结束后,保险玉米实际收入低于约定目标收入时,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玉米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玉米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玉米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玉米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玉米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玉米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县级以上农业、气象、消防、物价等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的事故证明材料;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玉米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玉米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玉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约定目标收入(元/亩)-实际收入(元/亩)】×受损面积(亩)×(1-免赔率)
实际收入(元/亩)=实际单位面积产量(吨/亩)×实际玉米价格(元/吨)+政策性玉米保险赔款
实际单位面积产量以投保的保险玉米平均亩产量为准,通过卫星遥感、抽样调查、专家评估等方式测定。具体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政策性玉米保险赔款:以政策性玉米保险承保公司实际赔偿数据为准,包括中央财政补贴型保险及地方财政补贴型保险赔款。
实际玉米价格参照保险玉米所在县区的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或者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价格采集渠道(包括不限于“大连商品交易所http://www.dce.com.cn/”、“国家粮食交易中心https://www.grainmarket.com.cn/”等网站公布的价格)采集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数据为准。价格采集渠道与计算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程度。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玉米实际种植面积。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将已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保险人均不得因保险玉米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险玉米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火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
(二)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三)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政府行蓄洪不属洪水责任。
(四)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的灾害。
(五)风灾:指8级(含)以上,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六)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损失的灾害。
(七)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植株体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灾害。
(八)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灾害。旱灾以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鉴定为准。
(九)地震:是地壳快速释放能量过程中造成振动,期间会产生地震波的一种自然现象。
(十)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一)泥石流:指由于降水(暴雨、冰川、积雪融化水)在沟谷或山坡上产生的一种挟带大量泥沙、石块等固体物质的特殊洪流。
(十二)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三)病虫草鼠害:指在一定条件下,由于微生物、昆虫、杂草和鼠类(检疫性生物除外)直接引起的农作物减产和绝收的灾害。
第二条 玉米种植户、玉米种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玉米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玉米”):
(一)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和技术管理要求,种植密度达到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且在当地已种植一年(含)以上;
(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非行洪区;
(四)齐苗并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玉米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第四条 下列玉米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已收割的玉米;
(二)种植在房前屋后的零星土地、自留地、堤外地、生荒地、退耕还湖区的玉米;
(三)间种或套种的玉米;
(四)其他不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条件的玉米。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病虫草鼠害导致玉米产量减少或由于玉米市场价格下降或两者同时发生造成被保险人保险玉米的实际收入低于约定目标收入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恐怖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或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
(四)未经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许可,盲目引进新品种,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或管理措施失误(含误用农药);
(五)种子、肥料、农药等质量问题或违反技术要求应用种子、肥料、农药等;
(六)动物侵食践踏(虫害、鼠害除外)、动力机械碾压;
(七)人为造成水土失控,人为原因造成单位面积内水量超过最大容量或水量的减少。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玉米遭受霉变、腐烂、污染的损失;
(二)保险玉米收获后的损失;
(三)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及保险玉米以外的财产损失;
(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玉米产生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查勘定损自行采收保险玉米,导致无法定损部分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七)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根据玉米的生长规律和集中上市时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约定目标收入(元/亩)×保险面积(亩)
约定目标收入=约定目标单位面积产量(吨/亩)×约定目标价格(元/吨)×保障水平
约定目标单位面积产量参照当地种植玉米的近三年平均亩产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约定目标价格、保障水平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确定保险责任是否发生的时间段结束后,保险玉米实际收入低于约定目标收入时,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玉米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玉米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玉米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玉米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玉米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玉米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县级以上农业、气象、消防、物价等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的事故证明材料;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玉米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玉米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玉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约定目标收入(元/亩)-实际收入(元/亩)】×受损面积(亩)×(1-免赔率)
实际收入(元/亩)=实际单位面积产量(吨/亩)×实际玉米价格(元/吨)+政策性玉米保险赔款
实际单位面积产量以投保的保险玉米平均亩产量为准,通过卫星遥感、抽样调查、专家评估等方式测定。具体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政策性玉米保险赔款:以政策性玉米保险承保公司实际赔偿数据为准,包括中央财政补贴型保险及地方财政补贴型保险赔款。
实际玉米价格参照保险玉米所在县区的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或者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价格采集渠道(包括不限于“大连商品交易所http://www.dce.com.cn/”、“国家粮食交易中心https://www.grainmarket.com.cn/”等网站公布的价格)采集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数据为准。价格采集渠道与计算方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程度。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玉米实际种植面积。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将已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保险人均不得因保险玉米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险玉米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火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
(二)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三)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政府行蓄洪不属洪水责任。
(四)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的灾害。
(五)风灾:指8级(含)以上,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六)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损失的灾害。
(七)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植株体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灾害。
(八)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灾害。旱灾以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鉴定为准。
(九)地震:是地壳快速释放能量过程中造成振动,期间会产生地震波的一种自然现象。
(十)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一)泥石流:指由于降水(暴雨、冰川、积雪融化水)在沟谷或山坡上产生的一种挟带大量泥沙、石块等固体物质的特殊洪流。
(十二)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三)病虫草鼠害:指在一定条件下,由于微生物、昆虫、杂草和鼠类(检疫性生物除外)直接引起的农作物减产和绝收的灾害。